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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修宪权的界限没有共识时,全国人大被抬高到制宪机关的地位,就能被用来确认政治力量所取得的政治成果。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6页。更何况,《解释(二)》仅仅才只是公安部的一己之见,在效力位阶上也略显牵强。
参见李震山:《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300页。二、关于危害结果的传统认识 在公法史上,行政处罚来源于刑罚,行政处罚是在刑事立法的非犯罪化运动中产生的。[34]这些都是比较法上行政不法行为未竞状态方面的规范,立法者选择区分了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完成与未完成两种形态,对未遂者采有明示规定方可处罚的基本立场,[35]对中止者采不罚的基本立场。但是,很明显,我们不能说只有这两个字,便意味着盗窃行为的成立无需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同时我们也不能说,行政机关必须要处罚一个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盗窃行为。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和前述立场一致。
譬如,有学者指出:所谓的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中止行为(Rücktritt),系指行为人着手实行后,出于己意而放弃行为之继续实行,或以积极行为防止行为结果之发生而言。在行政处罚中,大部分行政违法行为要么可归入危险的危害结果类型,要么便是处在可能的危害结果阶段,但无论如何,危害结果都是此类行为的必备要件。需要注意的是,从上述条文的内容来看,行政机关用以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便是危害结果。
实际上,无论是在行政处罚的决定阶段,还是在确定要给予何种法律效果的裁量过程中,危害结果都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在行政处罚中,大部分行政违法行为要么可归入危险的危害结果类型,要么便是处在可能的危害结果阶段,但无论如何,危害结果都是此类行为的必备要件。从立法技术上说,危害结果并不必然需要在构成要件中列明,而且,即使没有列明危害结果,也并不必然说明危害结果是可有可无的。因此,从总体上来说,我国传统认识习惯于将危害结果视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加重情节,而不是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危害结果在决定是否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各个环节中,也几乎没有任何地位和功能可言。
譬如违法性和有责性便经常是需要被省略的对象,但在欠缺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情况下,我们依然是不可以对相对人施加行政处罚的。同时,不惟如此,比较法上对于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中止状态的判断,也必须采用危害结果作为参考标准之一。
(2)对于已经着手实行违法行为,行为人出于自我意志而中止了行为的完成,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不予处罚。必须指出的是,该条在形式上所要规范的似乎正是危害结果,但其实不然,其所关注的乃是当事人主动消除的主观意识,而非危害结果。实践中,判断相对人行为是否违法,以其是否构成了对行政法益的侵害为标准。(3)从功能上来说,行政处罚主要是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其所关注的主要不是违法行为已经带来何种后果,而是将会造成何种后果。
我们不能说,举动犯只要具有一个自然行为,便成立应受行政处罚行为。譬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中,便存有大量的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相关规定。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大部分都只停留在可能的危害结果阶段,但可能的危害结果也是一种结果,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我们主观臆想的,正如哲学家所言:可能性是某种存在着的东西,因为现在中有未来的前提。譬如,甲尽管没有登记,是因其目不识丁而致,而且他还将旅客的身份信息正确地记于脑中。
譬如,可以做如下两方面规定:(1)违法行为为未遂者,其处罚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在行政处罚理论中同样可以适用。
[30]谢勇、陈振光:《论刑法上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的正当性》,载《湖南科学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对行为犯和举动犯的判断,同样也需要借助危害结果的概念,只不过它通常表现为危险状态而已。
可见,不借鉴危害结果的评价工具,我们实际上也很难对行为犯或举动犯予以认定。[5]正因如此,吴庚教授才会说:何种违法行为构成行政犯并受行政罚?何种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应受刑罚制裁?往往为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而与本质上的必然性无关。一般而言,法益可以分为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行政法益也并不例外。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危险的危害结果与可能的危害结果具有定罚的重要意义,这分别表现为:(1)危险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危害结果,即使构成要件不要求实际的危害结果,但行为也必须达到一定的危险状态之后才能施加处罚。因而,在否定危害结果是必备要件的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成立要件体系中,自然也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惩罚思想违法的举动,用法律的强制力去推行道德(the enforcement of moral),[23]而很明显,这与现代社会所提倡的主客观归责理论有所背离,也容易造成行政处罚权的滥用。四、可能的危害结果与危险 (一)可能的危害结果 从根本上而言,认为危害结果并非必备要件的错误在于,这种认识片面地理解了危害结果的含义,认为危害结果只是现实发生的损害结果,危害结果只能是客观存在并且已经发生的,并不存在可能发生的情形。
[12]袁曙宏:《行政处罚的创设、实施和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79-80页。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等等。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并不直接判断相对人行为是否已经产生实际的危害结果,而只需确立其是否已经达到危险程度,执法实践中对危害结果的判断,也大多体现在对危险的判断上。譬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4条规定: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但很明显,这和我们的经验生活相去甚远,执法实践中也并不会采行这种做法,而是需要结合该行为在危害结果上的具体表现类型进行认定。如无行为人之参与,行为将不能发生结果或违法行为完全与其先前之参与无关者,只要出于自由意志或真实之努力防止结果之发生者,视为已防止结果之发生(第4项)。
[19][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34]这些都是比较法上行政不法行为未竞状态方面的规范,立法者选择区分了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完成与未完成两种形态,对未遂者采有明示规定方可处罚的基本立场,[35]对中止者采不罚的基本立场。如第43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譬如,上述某甲不登记的行为,尽管并未造成秩序混乱,但其无疑已经构成了妨碍流动人口管理的可能性危害结果,而且这必将会影响到治安秩序。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关系,意味着只有相对人的行为引起了法律评价上的危害结果,才能够成立行政处罚,相反,否认危害结果的这种作用,则可能导致主观归责,因为任何行为都会引起结果,否定危害结果等同于否定行为的客观存在。多数人参与之行为,其处于自由意志防止结果之发生者,不罚。
以已意中止或阻止其实行,或避免其结果之发生者不罚,参见《奥地利行政罚法》,载袁曙宏:《行政处罚的创设、实施和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页。(五)危害结果并不需要在构成要件中列明 参照德国《违反秩序罚法》第1条之规定,[28]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要件理应包括构成要件的该当性(Tatbestandsm??igkeit)、违法性(Rechtswidrgkeit)以及有责性(Vorwefbarkeit)三个判定标准。
譬如,公安局对甲殴打乙的行为作出了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甲辩称并未造成任何危害结果,但公安局并不对此进行调查,而是主张在没有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同样也可以对甲予以处罚。[31]相对应于实际的危害结果而言,可能的危害结果虽然并没有发生,但在没有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其必将会向实际的危害结果转化,我们之所以会说可能的危害结果也是客观存在的,便是从这一角度加以理解的。
相反,公共利益是每个个人利益的总和。传统认识片面理解了危害结果的含义,使得危害结果的实际功能大打折扣。[10]就行政处罚而言,对违法对象的危害结果并不很重要,只要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就应当受到行政处罚,[11]并且行政违法在很多情况下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但由于其可能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相对一方也因此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借助刑法学上的知识可以获知,即使是对行为犯进行认定,也并不会否认危害结果的功能和地位,否则便会形成执法实务上的认定困难,造成非难行为犯,等同于非难思想犯的严重错误,从而致使行政处罚权滥用。
[13]王永清主编:《行政处罚法适用手册》,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处罚活动中,大部分案件的定夺都需要借助危险的概念,这和应受行政处罚行为较多体现为行为犯或举动犯的特性存有很大关系。
在行政处罚中,由于构成要件中所描述的违法行为,[1]大多无需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成立要件。又如,近期几起饱受争议的看黄片案,行政机关在没有任何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做出行政处罚,便涉嫌道德强制的问题等等。
[20]许清清等:《好事者除外: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任何客观外在的行为都会引起结果,整个世界是一个互相联系的整体,事物之间以及事物内部各要素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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